咨询热线:
0668-2060222

在线咨询Online

人身损害赔偿常见问题

来源: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   作者: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  时间:2015-02-12

分享到: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生活形态的日趋丰富,侵权案件从类型、数量和法律关系的复杂程度等方面都发生了较大的变化,给侵权纠纷案件的审理带来了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是人民法院受理的侵权案件的一种主要类型,此类案件的共同特点是案情复杂,社会影响大,审理难度大,调查取证难,目前《民法通则》、《民诉法》对此类案件的规定过于笼统,许多具体问题难以解决。在审判实际中,人民法院通常参照1991年9月27日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来确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和计算标准。《办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起到了积极作用。但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办法》规定的赔偿标准已不能充分体现填补受害人损失的民事赔偿理念。另一方面,由于对赔偿范围和标准没有统一规定,有关部门就各种侵权类型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定了各不相同的标准,使人民法院对相关案件的审理常常面临法律适用上的困难。因此,本文结合工作实践,对此类案件中存在的相关问题作以下粗浅的探讨和研究。

  一、 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种类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大致可以划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1、交通事故型。因交通事故而引发人身损害赔偿。

  2、打架斗殴型。因邻里风波、买卖纠纷等引起的打架斗殴,造成人身损害赔偿。

  3、工伤事故型。各行各业,特别是一些具有危险性的行业因缺乏安全意识或违章作业,造成工伤事故。

  4、产品质量型。因产品质量不合格,或假冒、伪劣商品致人损害。如啤酒瓶爆炸、化妆品不良反应等导致人身损害赔偿。

  5、医疗事故型。由于医护人员粗心大意造成病员医疗事故,导致人身损害赔偿的事件不断发生。

  6、意外事故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发生均无主观过错,意外事件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

  二、 关于立案条件和受案范围问题

  1、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是否必须以交警部门赔偿调解终结书作为立案的前提条件问题,我国《办法》规定,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应先经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后,当事人不能达成调解协议或调解后不履行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未经公安机关处理,人民法院不得直接受理。①对此规定,作者认为,赔偿调解终结书不能作为立案的前置条件,只要当事人持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或认定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且符合〈民诉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2、关于受案范围问题

  在实践中,因打架斗殴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诉至法院的比重很大,而此类案件是先由公安机关受理还是法院直接受理,也是长期争议未决,由于受案不明,公安机关与法院往往相互推诿。对于法院与公安机关如何划分因打架斗殴引起人身损害案件的受案范围,目前有三种意见:一是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凡此类案件均先由公安机关受理,当事人对处罚及赔偿不服向法院起诉时,由法院受理,并根据情况分别由行政庭或民事庭受理;二是凡符合《民诉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直接向法院起诉时,法院可直接受理;三是主张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5条、第19条第(四)项、第22条第(一)项规定,凡因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扰乱公共秩序在公共场所结伙斗殴,以及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殴伤性案件,均由公安机关受理。但因民事权益纠纷引起治安管理危害不大,无须进行治安管理处罚,而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以由法院受理。我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是:第一,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划分受案范围,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第二,目前基层派出所的任务有所调整,有充足的时间和精力处理;第三,可减轻法院受案压力。

  三、 关于证据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诉讼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人民法院是“审查核实证据”。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开展,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已成为法院民事审判工作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但在审判实际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判中的举证问题仍旧十分突出,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不知道举证,有些当事人不懂起诉还要承担举证责任,以为打官司只要到法院起诉就行了,调查处理都是法院的事情,有的原告甚至认为要是有证据,还到法院打官司干什么;二是一方当事人举证困难,而另一方当事人拒不提供对己不利的证据,致使案件一时难以查明,案件一拖再拖;三是怕负责任不愿作证,一些知情人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观念,处于碍于情面或慑于一方的权势而不去作证,有的知情人在个别调查时能坦率直言,但在公开作证时却又回避,致使审判人员难以核实证据的真伪,难以查明事实真相;四是几个证人对同一事实会作出截然相反的证明,使法院难以认定;五是不负责任乱举证;六是当事人与医方人员串通,一些医务人员为当事人提供假病历、假诊断证明的现象时有发生,还有一些人持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进行涂改伪造或以他人的检验结果冒名顶替以达到伪伤或夸大伤情和赔偿范围,致使伤情诊断、医药费票据真假难辩。从法院审判人员方面来看,一是片面强调当事人举证,而忽视必要的调查取证;二是不信任当事人举证,认为当事人举的证是单方面的不足采信,强调调查取证。根据上述情况,我认为:第一,认真执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强调当事人举证。凡当事人主张赔偿,必须提供足以证明被损害的时间、地点、方式、起因、经过及在场人的证据,证明损害程度的验伤报告、诊断证明、门诊及住院病历、治疗费、医药费票据以及计算误工减少收入、专事护理的依据,伤害致伤或死亡需要赔偿必要生活费或抚养费的证明材料等;第二、要正确理解“举证”与“查证”的关系,在依法强调当事人举证的同时,应根据此类案件的特点作到五个及时;第一,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线索及时调查;第二,及时对当事人进行询问,以便真正掌握第一手客观材料;第三,及时进行现场勘验,以对当事人的陈述进行核实;②第四,责令当事人及早进行法医鉴定;第五,及时向受害人诊断、治疗的医院和医生了解伤情的诊断及治疗情况。

  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伤情及医疗费的认定经常是当事人双方争执的焦点。关于伤情鉴定,省高级法院有关解释统一规定,伤情鉴定由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鉴定,但是法医鉴定结论是否必然作为定案的依据,我认为主要取决于以下几点:一是该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材料是否充分、可靠;二是该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是否具有解决需要鉴定损伤问题的专业知识和经验;三是鉴定人鉴定时是否认真细致,有无外界因素影响而作出虚假鉴定的可能;四是检验方法是否正确,使用的设备是否完善,鉴定书所记述的内容是否真实完整;五是鉴定结论和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佐证。以上几点解决了法医鉴定是否具备证据的两个基本特征,即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符合上述条件并经过庭审质证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法医学证据。关于医疗费票据,包括因转院治疗的医疗费票据的认定,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治疗须在乡镇以上医疗单位,非经乡镇以上医疗单位开具的医疗费票据一般不能作为医疗费赔偿的依据,未经医院、医生或者当事人及有关部门同意,擅自转院治疗所产生的各种费用不能作为确定赔偿的依据,但是在实际审判中,一些农村当事人因经费等其他原因,伤后大多在村卫生所、个体医生处开方拿药。其次,在本市内转院治疗问题,有的当事人在本市内几处医院治疗拿药,但大多数医院只管治疗,并不管转院是否需要经过其同意及当事人也不懂需要经过其同意的问题,如果一律按照上述规定处理,显然脱离实际,因此,我认为对村卫生所、个体医生开具的医疗费票据及本市内转院所产生的医疗费票据,必须贯彻“实事求是”的定案原则,要有条件地认定,不搞一刀切,即事前经双方当事人协商或有关单位同意的,或者事后当事人未表示异议已经默认的,或者损害事实确实存在,审判人员认为是必须的且与治疗其伤情相适应的开支应该予以认定,对以报复对方当事人为目的,舍近求远,舍低求高,专找花费大的医院治疗或者其伤在第一次治疗的医院已经得到了确诊,受害人为了多获得补偿,不经治疗医院同意又擅自转他院治疗而产生的不合理开支,对方当事人对此部分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在审理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发现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误,能否根据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问题。1992年12月1日最高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作出了明确答复:“……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作为定案依据。”③因此,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人民法院对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应调取公安机关处理该交通事故的全部卷宗材料,结合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程序,对事故产生的原因进行全面、客观的科学分析,并在审理过程中认真加以核实和质证,如果经过审查核实,认为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等结论合法、准确,就应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依据;如果认为公安机关的结论有误,则应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作为定案依据。

  四、 关于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

  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死亡的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④但是对这些赔偿费用如何具体计算,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审判实际中,很难操作,且会出现同样类型的案件,由不同审判人员处理,赔偿的结果相差会很大,怎样才能合法合理地确定赔偿范围和标准呢?我认为:

  (一)一般伤害,指伤害他人身体,尚未造成残疾的, 对这种伤害,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医疗费应包括:挂号就诊费、医药费、检验费、手术费、住院费、营养费、交通费。审判实际中应注意掌握以下几点:

  1、营养费问题,营养费是为了恢复健康而必须的费用,它包括购买补品费,住院期间适当的汤水费等。伤情显著轻微,不需住院治疗的,一般不赔偿营养费。根据两高两部1990年4月20日发布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受害程度达轻伤以上者,加害人才赔偿营养费,其具体数额为2—5元∕天,赔偿期限从受害之日起到伤情基本痊愈之日止。但营养费的赔偿数额累计不得超过二千元人民币。

  2、关于交通费问题。交通费专指治疗伤情往返所需的车、船等费用,包括乘座各类公共汽车的费用,硬座、硬卧的火车费用;三等舱以下的船费、市内公共汽车、三轮车、出租车费,但硬卧以上的火车费,按硬卧价格赔偿;三等舱以上的船费按三等舱价格赔偿。

  3、关于误工费问题。受害人的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身体受到伤害不能正常工作所丧失的正当收入。受害人的误工日期应按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治疗医院出具的假条证明或法医鉴定等认定,赔偿费用的标准,可按受害人工资标准或实际收入的数额计算标准;受害人是承包经营户或个体工商户的,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以参照受害人前6个月的每月平均收入额计算,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且收入不固定的,其误工损失可参照当地所属省份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标准,经医院批准专事护理的人的误工损失,可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二)致人伤残,是指伤害他人身体造成残废的。致人伤残的,致害人除应承担上述致人伤害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全部费用外,还要赔偿残废者的生活补助费用,残疾用具费等。在审判实际中,关于生活补助费的计算大多参照两种标准:一是省高院1992年“全省民事疑难案件研讨会纪要”中规定的标准;二是1997年省公安厅“关于全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新数据”。这两项标准赔偿数额不统一,赔偿年限不统一,如生活补助费的计算年限,省高院规定的计算年限是从受害人受害之日起计算25年,受害人年龄超过50周岁,其赔偿年限在50岁的基础上每增加一岁,便在25年的基础上减少一年,受害时超过70岁,生活补助费赔偿年限按5—8年计算。省公安厅的数据规定,按照20年计算;而超过50周岁的每增加一岁,赔偿年限减少一年的规定献统一;超过70岁的,按5年计算。我认为,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为20年为宜;受害人年龄超过60周岁,其赔偿年限在60岁的基础上每增加一岁,在20年的基础上减少一年;受害人年龄超过75周岁,按5年计算。这样考虑的原因是:1、国家赔偿法、《办法》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规定的赔偿期限均为20年;2、我国的人均寿命正在提高。

  (三)致人死亡。致害人致人死亡,还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后者主要指由死者生前抚养或赡养的没有劳动能力而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亲属的生活费,其数额的标准应以人均平均生活费作为标准。关于赔偿年限,被抚养人是未成年人的,从受害之日起计算到16周岁;被抚养人是因其他先天性或后天性疾患丧失劳动能力而无生活来源的,计算10—25年,根据其年龄,被抚养人是因年老而丧失生活来源的,以受害人生前应承担的赡养数额为准,计算5—10年。

  五、 关于损害赔偿计算的标准时

  损害赔偿计算的标准时,是指依据有关赔偿参数计算损害赔偿金额的大小时,应当以哪一时间点为标准进行计算。审判实际中过去从未明确界定。理论上对侵权损害赔偿计算的标准时主要有两个时间点:其一是侵权行为时,具体也有区分侵权行为发生时及侵权结果发生时;其二是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时。后一时间点靠近对受害人损失的实际填补,通常对受害人较为有利。但是传统观点认为应当以侵权行为发生时作为损害赔偿计算的标准时。我认为,其赔偿参数是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中的“上一年度”应当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⑤

  六、 关于定期金赔偿

  过去的审判实践,一般采取一次性赔付的方式赔偿受害人损失。但是一次性支付赔偿金有许多弊端:首先是过分加重侵权人一方的赔偿负担,甚至有可能导致侵权人支付不能或者企业破产,最终损害受害人一方的利益;其次是可能导致受害人不能对赔偿金进行合理的分配使用,使赔偿目的落空,或者被其他人挪用、侵吞,获得不当利益等。我认为,对赔偿金的支付兼采一次性支付和定期支付两种形式,以一次性支付为原则,定期支付为补充。同时规定定期支付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提供担保,进一步完善定期支付的保障制度。

  七、 关于精神赔偿金的适用问题

  审判实际中,经常遇到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问题,但是我国民法规定的精神损害仅限于侵害公民、法人人格权的几种情况,对因人身伤害造成的非财产损害的赔偿即精神损害赔偿,我国民法通则没有规定。此类案件不仅对受害人身体造成损害,有时精神上的痛苦也是巨大的,不在经济上给予补偿,抚慰有悖情理。⑥我认为,目前应对民法通则第120条作扩大解释,即规定对侵害公民身体、人格权、生命健康权造成损害的亦可适用。

  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和具体数额如何掌握,是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我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的立法精神,要正确地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必须结合具体的案情,综合考虑各种相关因素,从以下原则分析认定:

  (一)考虑适当经济补偿的原则。这主要是由于,首先,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损害,这一特点就决定了赔偿数额无法采用等价赔偿原则;其次,从精神损害赔偿性质来看,赔偿数额对侵权人来说,体现为惩罚性,而对受害人来说,表现为补偿性,在给受害人精神抚慰的基础上,对其精神损失部分予以适当补偿,以达到平息纠纷的目的。

  (二)坚持公平原则。由于无形的精神损害难以用物质尺度准确估价,不能适用全部赔偿原则,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不是由一、二种因素就能决定,必须综合各种因素,根据侵权人的认错态度和受害人的谅解程度,当事人双方的经济状况,尤其是侵权人实际赔偿能力,诉讼时当地的经济状况等因素,公平合理地确定一个合适的精神损害数额。

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

QQ在线

在线咨询

0668-2060222

添加微信

扫描添加微信